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1、被告的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虽然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其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不利于操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起颁布施行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该解释对“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无形中给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增加了自由解释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也不好把握。在具体操作上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时限,应当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需要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方能逾期提供证据,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消除后的十日内,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和第三人随意提供证据的现象,不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实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被告要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原告也应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否则,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发现客观事实,从而影响法院的威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限制在二审中。与被告相比是比较宽泛的,这样的规定是考虑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利于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四、其他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中,除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还有一些其他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诉讼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也至关重要。
(一)补充证据规则
补充证据规则是案件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补充证据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权力。但该条未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作出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错误地理解该条的含义,允许被告无限制的补充证据,其中有些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上后补充调查取得的。因此,《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一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收集证据,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的,属于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形。第二项在《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该条的规定,给予被告其于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而补充相应证据的机会,更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证据采信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每一起行政案件,都应对所有的证据客观地进行分析,不带偏见,成见和个人情绪等主观色彩,不受任何外界影响和干扰,客观地按照证据三性来确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并根据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事实求是的认定。要做到这一点,不仅要求法官具有事实求是的品质,还要掌握正确的证据采信规则。所谓证据采信规则,就是法院在已经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认定,采用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的证据时必须遵循的规。因各类证据的特点,证明方式等不同,所以审查判断不同种类证据的步骤与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采信应遵循以下几点
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法庭可予采信。
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法庭应分别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
3、法庭对未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不予采信。
4、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及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为的根据。
6、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虽然该条明确规定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其举证期限,但并未规定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不利于操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起颁布施行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解释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但该解释对“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无形中给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增加了自由解释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此也不好把握。在具体操作上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时限,应当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需要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方能逾期提供证据,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消除后的十日内,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和第三人随意提供证据的现象,不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实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被告要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原告也应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否则,不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发现客观事实,从而影响法院的威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限制在二审中。与被告相比是比较宽泛的,这样的规定是考虑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利于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四、其他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中,除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还有一些其他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诉讼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也至关重要。
(一)补充证据规则
补充证据规则是案件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补充证据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权力。但该条未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作出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错误地理解该条的含义,允许被告无限制的补充证据,其中有些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上后补充调查取得的。因此,《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一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收集证据,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的,属于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形。第二项在《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该条的规定,给予被告其于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而补充相应证据的机会,更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证据采信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每一起行政案件,都应对所有的证据客观地进行分析,不带偏见,成见和个人情绪等主观色彩,不受任何外界影响和干扰,客观地按照证据三性来确定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并根据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事实求是的认定。要做到这一点,不仅要求法官具有事实求是的品质,还要掌握正确的证据采信规则。所谓证据采信规则,就是法院在已经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认定,采用具有证明力和可信度的证据时必须遵循的规。因各类证据的特点,证明方式等不同,所以审查判断不同种类证据的步骤与方法也应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采信应遵循以下几点
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法庭可予采信。
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法庭应分别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
3、法庭对未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不予采信。
4、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及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为的根据。
6、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